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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氣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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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燃氣管理條例

發稿時間:2017-01-24    來源:    【字體:    打印


     《四川省燃氣管理條例》經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通過,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修正,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修訂,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8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規劃與建設、燃氣經營許可、燃氣經營與服務、燃氣安全、法律責任、附則7章52條,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清潔能源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規劃、建設、管理、經營,以及燃氣設施、燃氣燃燒器具的經營、使用、維護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生產和進口,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管理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范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并將發展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燃氣管理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城鄉規劃、安全監管、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宣傳安全知識;鼓勵、支持、推廣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新材料。
具備條件的城鎮區域,應當推進公共汽車、出租車、市政環衛用車等車輛使用壓縮天然氣或者液化天然氣。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經營區域內的燃氣設施建設計劃,并將市政燃氣設施納入已規劃建設的地下綜合管廊。
第八條  燃氣設施建設項目應當以城鄉規劃、燃氣發展規劃及其它相關規劃為依據,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實施。
列入城鄉規劃、燃氣發展規劃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及用途。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組織編制燃氣應急預案,保障對燃氣應急儲備設施建設的投入,采取措施提高燃氣應急保障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監測、預測和預警。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結合小城鎮和新農村建設分步驟、有計劃的推進鄉鎮燃氣管網建設;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據已劃定的燃氣經營范圍對具備供氣條件的農村集中居住點實施管道供氣。
縣級以上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燃氣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壓縮天然氣加氣站、液化天然氣加注站的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燃氣發展規劃和國家標準以及相關安全規定。 
瓶裝液化石油氣充裝、儲存站點和銷售經營場所的選址、選點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和國家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辦理燃氣設施建設項目的城鄉規劃許可。
第十三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并由燃氣經營企業依法組織具有資質的單位安裝施工,所需費用依照有關工程計價規定確定,由建設單位承擔。
燃氣設施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范;設計與采購選用的設備、材料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及地方標準。
第十四條  燃氣設施管網建設工程涉及其它地下基礎設施的,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開工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查詢項目施工場址及其毗鄰區域地下管線工程檔案。
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應當在接到建設單位書面查詢申請后,于兩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或者提供資料。
第十五條  工程項目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于兩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七日前書面通知燃氣經營企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保護方案,并協商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和查驗。
因施工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立即采取緊急保護措施,及時告知并協助燃氣經營企業進行搶險、搶修。
第十六條  新建工業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其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移交建設檔案資料。新建住宅小區、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燃氣管理部門派員參加。
燃氣設施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六個月內,將相關設施、管線等檔案資料報送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存檔。

第三章  燃氣經營許可


第十七條  企業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法定條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從事液化石油氣經營的企業,向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
從事管道燃氣、壓縮天然氣、液化天然氣等經營的企業,向市(州)燃氣管理部門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
跨市(州)行政區域從事燃氣經營的,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經營許可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企業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行政許可。
第十九條  新建管道燃氣經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依法確定新建管道燃氣特許經營者。企業應當通過參與燃氣特許經營公開招標投標取得燃氣特許經營權。
燃氣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所提供公共產品或者服務需求、項目生命周期、投資回收期等綜合因素確定,一般不得超過三十年。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對既有管道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對既有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組織開展轄區內既有管道燃氣經營權的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制定既有管道燃氣經營項目特許經營實施方案。
經公開招標投標等合法方式競爭后,既有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未獲得特許經營權的,當地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和評估結果,組織特許經營者以購買等方式給予原經營者合理補償。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授權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與管道燃氣特許經營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協議。特許經營協議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
因特許經營期限屆滿重新選擇特許經營企業的,在同等條件下,原特許經營企業優先獲得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燃氣供應和服務的持續與穩定。
第二十三條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充裝、裝卸、運輸等相關技術和安全標準。
瓶裝燃氣應當實行配送經營,由燃氣經營企業直接向燃氣用戶配送。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應當設立公司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或者加入已取得許可的燃氣經營企業,作為該企業的瓶裝燃氣供應站,并納入該企業的燃氣經營和安全管理體系。
第二十四條  境外企業在四川省內從事燃氣經營或者參與燃氣經營企業并購重組的,應當遵守國家外商投資有關規定。

第四章  燃氣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五條  提供燃氣氣源的企業應當保證氣源符合國家標準,并向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提供燃氣質量檢測報告。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供應燃氣的成分、壓力和熱值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供應的燃氣質量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報送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據國家、行業服務標準,制定向燃氣用戶提供服務的規程,公布企業服務標準,并履行服務承諾。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二十四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和燃氣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
供用氣合同應當包括服務標準、費用收取、用氣安全、應急維護等內容。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依照供用氣合同提供服務,并按照燃氣計量裝置實際計量收取燃氣費。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持續、穩定、安全的向燃氣用戶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通過書面或者電子信息等方式提醒燃氣用戶交納燃氣費,并充分利用互聯網等多種方式為燃氣用戶交納燃氣費提供便利;燃氣用戶應當依照供用氣合同及時交納燃氣費。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改變燃氣用途、擴大用氣范圍、更換或者遷移室內燃氣設施等行為應當告知燃氣經營企業,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實施或者按照供用氣合同的約定執行。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強制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強制燃氣用戶向其指定的銷售商購買燃氣燃燒器具。
第三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兩年為燃氣用戶免費提供至少一次入戶安全檢查,建立完整的檢查檔案。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前告知燃氣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并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
燃氣經營企業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抄表等業務活動時,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對燃氣計量裝置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計量檢測機構校核,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燃氣計量裝置設置在居民住宅內的,燃氣計量裝置與燃氣計量裝置前的燃氣設施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在燃氣計量裝置后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
燃氣計量裝置設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氣管道進戶墻外側(含墻體部分)燃氣設施的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燃氣管道進戶墻內側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的維護、更新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
第三十三條  燃氣燃燒器具以及安裝維修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制定的燃氣燃燒器具技術標準、規范。推廣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新型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連接管。
第三十四條  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連接管的銷售者應當對購買者進行安全使用指導,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燃氣連接管。

第五章  燃氣安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根據地方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編制企業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送當地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六條  禁止占壓、損害燃氣設施,圍堵應急搶險公共通道。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安裝、拆除、遷移、改造燃氣設施。
因工程建設或者改造,確需遷移、改裝或者拆除市政公共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改動方案,報經縣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批準。改動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用戶進行安全教育和指導、發放宣傳資料,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與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管理、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設施監測和檢查等制度,按照國家標準對燃氣設施進行巡查、監測、維護、保養、檢修、更新。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燃氣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用戶并提出書面整改建議。燃氣用戶應當根據建議及時進行整改;燃氣用戶拒絕整改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實行安全生產規范化管理,對企業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
第四十一條  發生燃氣事故后,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并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
在處理燃氣事故緊急情況時,對影響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燃氣經營企業可以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時通知產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事后應當由燃氣經營企業及時恢復原狀,其搶修費用和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由造成燃氣事故的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二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用戶登記制度,對其供應的氣瓶進行定期檢驗。
推廣運用電子信息化手段,實現氣瓶充裝、檢驗信息的自動識別和動態監管。
第四十三條  壓縮天然氣、液化天然氣經營企業使用燃氣儲罐、槽罐車、管道、氣瓶等特種設備,應當按照特種設備相關標準、規范進行操作。
壓縮天然氣、液化天然氣經營企業在對車輛加氣前,應當核驗車載氣瓶使用登記和檢驗等相關信息。
第四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經營的新型燃氣,應當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鑒定。
新型燃氣質量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和安全標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分、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以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未成立公司并未獲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未加入已取得許可的燃氣經營企業而繼續經營瓶裝燃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占壓、損害燃氣設施,圍堵應急搶險公共通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為:
(一)燃氣,是指生活、生產等使用的天然氣(含壓縮天然氣、液化天然氣)、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和民用頁巖氣、瓦斯氣等其他氣體燃料。
(二)瓶裝燃氣,是指利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鋼瓶罐裝的燃氣。
(三)新型燃氣,是指常溫常壓下除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煤制氣、頁巖氣之外的民用可燃氣體。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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